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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法用法,生活不吃亏

收集常用法规,供镇雄老乡使用
镇雄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化与管理
第三章 土葬与管理
第四章 墓地与殡葬设施管理
第五章 丧事活动与服务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行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昭通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


县民政局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各乡镇(街道)负责推进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和落实殡葬改革政策。县公安局、县财政局、县发改局、县国土局、县住建局、县城管局、县卫计局、县环保局、县交通运输局、县林业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民宗局、县文体广电和旅游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县民政局做好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工作。


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禁止乱埋乱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生态环境,革除丧葬陋俗,反对封建迷信,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可按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革命烈士,港、澳、台同胞,华侨,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加强殡葬工作队伍建设,成立殡葬服务管理机构,加强对殡葬服务机构的管理与监督,提升殡葬服务水平,提高殡葬服务质量。


全社会不得歧视殡葬服务人员的劳动。


第六条 每年4月为殡葬改革宣传月,每年清明节为殡葬改革宣传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委会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内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火化与管理

第七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殡葬设施的规划建设、审批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对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地区,划定为火葬区并实行火化;对交通不便、暂不具备火化条件的边远山区划定为土葬改革区,并建立公益性公墓。


第八条 火葬区的公民(包括外地在火葬区内居住的公民)死亡后,应当实行火化。少数民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因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经县民政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正常死亡遗体火化,应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无主及非正常死亡遗体,应提交公安机关的死亡证明。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出具火化证明。


第九条 遗体应当在10日内火化,需延期火化的,应当经县民政局或立案机关批准。


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遗体处理费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承担。


无名、无主遗体处理费,由县民政局从社会救济费中支出。


因办案需延期火化的,费用由决定延期火化的单位或申请延期的个人承担。


第十一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可寄存在骨灰堂或在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安葬,也可采取树葬、撒葬(饮用水源地除外)等形式安葬,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无名、无主遗体骨灰,殡仪馆保存90日后,无人认领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为应当实行火化的遗体提供土葬用地或土葬服务。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禁止在火葬区内修坟造墓。


对已葬坟墓应进行植树绿化,禁止改建、扩建。禁止在公墓外修建活人墓。


第十四条 殡葬服务机构负责遗体运送。除特殊情况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承办遗体运送业务。


第十五条 患者在火葬区内医疗机构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小时内通知殡葬服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遗体。医疗机构应加强对太平间的管理,遗体存放在太平间不能超过24小时。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所在单位凭据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按规定向其丧属发放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相关费用。按规定可不火化的少数民族除外。


第十七条 生前立有遗嘱,死亡后自愿捐献遗体器官的,由死者亲属凭使用遗体单位证明,到县民政局办理手续,即可到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领取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相关费用。

第三章 土葬与管理

第十八条 土葬改革区公民死亡后,可实行土葬,但停放时间不得超过10天,应当按规定葬入公墓或政府划定的土葬区域内,不得乱埋乱葬。自愿实行火化的给予鼓励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需占用墓地的,建设单位在开工60日前通知墓主家属,在规定期限内迁葬,迁葬补偿按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实施方案的规定办理。逾期不迁葬或无主坟墓由建设单位予以处理。

第四章 墓地与殡葬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出售墓地、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返迁或重建已迁移、平毁的坟墓;墓穴地和骨灰存放格位不得自行转让。


第二十二条 新建或改建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塔、墙)、公墓等殡葬基础设施,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墓地属国家或集体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自行转让,管理单位和墓穴使用者只有使用权。骨灰公墓单穴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穴地面积不得超过2平方米,墓碑高度不得超过90㎝,宽度不得超过60㎝。遗体公墓单穴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穴占地不得超过6平方米,墓碑高度不得超过90㎝,宽度不得超过60㎝,禁止修建超大面积墓、家族墓和豪华墓。


第二十三条 公墓建设应当按照合理布局、严格控制、节约土地、保护环境的原则,优先选择在荒山、荒坡或不宜耕种的贫瘠地上建设。火葬区只能建立骨灰公墓,土葬改革区可建立遗体公墓或骨灰公墓。在县城规划区外5公里和乡镇规划区外3公里范围内禁止规划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公墓建设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要求进行选址。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有林地。


(二)水库、河流、湖泊、引水渠堤坝200米和饮用水源保护区。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1000米内。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对以上规定区域内的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他均应限期遮蔽、搬迁、深埋或绿化。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一般以村(居)委会为单位设置,人口居住集中的地方可以几个村(居)委会共建一个公墓,人口较少、居住集中的乡镇(街道)也可以结合实际以乡镇(街道)为单位设置。墓地规划选址总面积原则上1万人以上的村(居)委会不低于15亩;1万人以下的村(居)委会不低于10亩;以乡镇(街道)为单位设置的公益性公墓,墓地规划选址总面积应不低于30亩、不超过50亩。


农村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不得对本集体成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骨灰堂穴(格)位。本行政区域重大工程项目建设,涉及坟墓迁移的,经批准后迁入农村公益性公墓。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骨灰公墓、骨灰堂穴(格)位的使用周期按有关规定执行。公益性公墓属国家或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自行转让。管理单位和墓穴使用者只有使用权。公墓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按有关规定,期满后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办理续用手续,超过6个月未办理的,按无主墓穴(骨灰)处理。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公墓应凭据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向认购墓穴(格)位者发放墓穴(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公墓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九条 公墓墓穴价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火葬区的公墓只供安葬骨灰。

第五章 丧事活动与服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文明、节俭,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禁止在街道、小区或其他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焚烧抛撒冥币、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在集中治丧服务场所开展治丧活动的,时间不得超过5天。禁止在治丧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对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火化等提供文明、优质服务;在存放、运送遗体或骨灰过程中不得损坏、丢失遗体或骨灰;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应进行消毒,保持清洁,防止疾病传染;殡仪专用车辆应按预约时间接运遗体。


第三十三条 殡葬服务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经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公告,并实行明码标价、价格公示。特别困难的治丧事主,由县民政局给予适当减免。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收受财物。


第三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遵守殡仪服务单位有关规定,不得侮辱、殴打殡仪服务人员;丧属或单位合法权益受到殡仪服务机构侵害时,可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五条 制造和销售的殡葬用品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县民政局批准,县市场监管局登记,不得制造、销售殡葬用品。遗体包装用品、骨灰盒等丧葬用品不得在批准的经营场所以外生产、销售。禁止在火葬区域内制作和销售土葬用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公职人员(含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体不火化的,其亲属不享受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相关费用。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丧葬活动中,拒不执行本办法,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根据《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五章第二十七条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县公安局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根据《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五章第二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根据《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和《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民政局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五章第十八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根据《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五章第二十八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由县民政局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民政局予以制止;构成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县公安局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五章第二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妨碍殡葬管理工作,聚众闹事或者侮辱、殴打管理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县公安局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未经县民政局批准,擅自拉运遗体土葬或提供土葬服务的机动车驾驶员。县公安局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以下情形单位和个人,根据《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给予处罚。 


(一)损坏墓穴、公墓内绿化、物等设施的;


(二)在墓区内作道场、烧纸马或者搞其他封建迷信活动的;


(三)在公墓内建活人墓、家族墓、宗族墓以及扩大墓穴占地面积的;


(四)在骨灰公墓内埋葬遗体或者遗骸的;


(五)公益性公墓未经批准,对外经营殡仪业务或者从事公墓经营活动的。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3月23日县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印发〈镇雄县殡葬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镇政发〔1994〕18号)同时废止。

来源:http://www.zx.gov.cn/contents/5428/2956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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