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确定公路用地范围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涉路施工许可的;
(三)发现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设置不规范未进行评估,或者对评估确认问题未进行整改的;
(四)未依法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的;
(五)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批准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路服务设施进行考核管理和日常监督检查的;
(七)其他贪污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公路路产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公路路产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情节较轻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报告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公路服务设施所有者、管理者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规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的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村道的处罚,《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