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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十六条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对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


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


第二十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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