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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八条 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二)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


(三)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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