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不收杂费的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二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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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不收杂费的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二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