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授权相关旅游行业组织对旅游经营者(不含旅游购物企业)、旅游从业人员和旅游设施实行服务质量标准等级评定,并向社会公布。接待旅游团队的旅游经营者、旅游业从业人员和旅游设施应当通过相应的等级评定。
旅游经营者不得超越评定的等级进行宣传;未经评定的,不得使用等级标志和称谓。
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不得选择未经等级评定的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为服务提供方。
第二十七条 从事导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导游资格,并与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方可上岗。
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或者在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导游承担临时带团工作的,应当及时向导游全额支付完成本次带团任务的导游服务费用。
导游临时受聘到其他旅行社提供导游服务的,应当使用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导游派遣证,由导游所属的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填发。
第二十八条 导游人员上岗时,应当佩戴导游证和等级评定标志,携带委派旅行社的团队行程单;临时受聘的导游还应当携带导游派遣证。
旅游车驾驶员上岗时应当携带从业资格证,佩戴等级评定标志。
第二十九条 A级旅游景区推行专职讲解员服务制度。
A级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和经营者不得拒绝随团导游的讲解服务。
第三十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合同时,应当明确服务项目、标准、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旅行社提供旅游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有偿服务,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推荐的合同文本。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转团或者转委托的,服务内容及标准不得低于原约定的内容和标准;并团的不得将不同游览行程、不同服务标准、不同价格的游客合并同一团队接待。
接受委托承担接待业务的旅行社,应当依据委托合同向旅游者提供服务质量告知书。
第三十二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建立完善旅游电子商务平台,通过网络开展旅游信息发布、查询、预订等服务。网络旅游经营者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旅行社业务。
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选择有经营资质和经等级认定或者评定的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为服务提供方。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应急处置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安全保障人员,并保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转和完好。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做出警示,并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加以劝阻。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经营登山、露营、探险、漂流、攀岩、蹦极、过山车、骑马、水上娱乐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使用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公共信息图形符号有文字说明的,除中文外,还应当标注英文等外国文字。
第三十六条 以接待旅游者为主的经营贵重旅游商品的购物企业应当交纳质量保证金。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纠缠、胁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和服务;不得对未购买旅游商品和服务的旅游者使用侮辱性语言;不得利用虚假宣传或者使人误解的方式诱骗旅游者进行消费;不得有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导游、旅游车辆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旅游者索取包价旅游合同以外的费用;
(二)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委托旅游业务或者转团、并团;
(三)擅自增加、减少或者变更旅游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
(四)降低旅游服务质量标准或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不符合规范要求;
(五)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在旅途中甩团、甩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