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设置区域间旅游服务障碍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其他单位和个人限制、阻碍本行政区域外的旅行社、导游和旅游车辆在本地的合法旅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等级评定接待旅游团队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旅游经营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旅游从业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业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取消旅游经营者所评定的等级,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暂扣等级标志、导游证、从业资格证1至3个月。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交纳质量保证金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拒不交纳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旅游车辆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降低或者取消其评定的等级,并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参与云南旅游组合保险统保统筹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等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旅游行政管理工作中,违反规定审批、利用职权非法谋取利益、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