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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节 代理终止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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