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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四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第四十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


(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以及复制;


(三)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四十八条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视听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视听作品著作权人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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