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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节 冻结

第二十九条 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冻结存款、汇款。


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决定实施冻结存款、汇款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程序,并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


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冻结通知书后,应当立即予以冻结,不得拖延,不得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冻结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第三十一条 依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冻结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冻结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冻结的账号和数额;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三十二条 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冻结的存款、汇款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冻结;


(四)冻结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形。


行政机关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和当事人。金融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自冻结期满之日起解除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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