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供电企业与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用户应当在供用电前以书面形式签订供用电合同。
供电企业与其他用户签订供用电合同,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供用电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供电方式、供电质量、供电时间、计量方式和中断供电通知的送达方式;
(三)供用电数量,其中月供用电量300万千瓦时以上的,供电企业与用户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月、季、年度供用电量;
(四)装置容量、用电地址、用电性质,电价和电费的结算、交付方式、期限;
(五)供用电设施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确认、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的划分,供用电设施的维护、管理及用户重要设备的保护;
(六)债权担保、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
(七)双方共同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用户与供电企业已经建立供用电关系,但尚未签订供用电合同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补签供用电合同;逾期不补签供用电合同的,供电企业或者用户均有权依法单方终止供用电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