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健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机制,推进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重大问题。
第八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电力设施保护法律、法规、规章;
(二)依法履行对电力设施保护的管理职责,监督电力设施产权人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标志,依法公告电力设施保护区;
(三)依法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组织认定电力设施的产权分界点,并加以标注和公告;
(五)配合当地公安机关,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群众护线组织;
(七)监督电力设施的电力技术、防雷接地的检测和鉴定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听取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在审批时应当听取当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解决。
第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收购废旧电力设施的行政许可,查处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等涉电违法犯罪案件。
第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的登记注册,依法查处无照或者超越经营范围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履行下列电力设施保护的职责:
(一)执行电力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订并实施本单位电力设施保护规划和措施;
(三)设立本单位电力设施保护的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四)依法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标志;
(五)配合有关部门建立群众护线组织;
(六)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表彰、奖励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电力设施产权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得危害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