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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四节 简易程序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下列行政复议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


(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案件涉及款额三千元以下;


(四)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五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书面审理。


第五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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