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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利用、更新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行为。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林木以及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四)查封与破坏森林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可以约谈所在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八条  破坏森林资源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侵权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六十九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进行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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