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州(市)人民政府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查:
(一)耕地保护情况;
(二)土地开发利用和节约集约利用情况;
(三)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四)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落实情况;
(五)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六)其他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林草、税务等有关部门建立土地执法部门协同、区域协作机制,通过信息共享、情况通报、联合执法等形式进行监督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土地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土地违法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违法用地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立即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将国有土地资源资产管理情况、国土空间规划执行情况、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情况、土地执法监督检查情况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