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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三章 回 避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办案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没有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有权决定其回避的公安机关可以指令其回避。


第二十三条 在行政案件调查过程中,鉴定人和翻译人员需要回避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回避,由指派或者聘请的公安机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 在公安机关作出回避决定前,办案人民警察不得停止对行政案件的调查。


作出回避决定后,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不得再参与该行政案件的调查和审核、审批工作。


第二十五条 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所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公安机关根据是否影响案件依法公正处理等情况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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