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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十二章 执 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处理人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九十九条 被处理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条 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事先催告被处理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直接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拒绝接受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处理人的,依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送达。


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和方式;


(二)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二百零一条 被处理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并记录、复核。被处理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第二百零二条 经催告,被处理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法律规定由公安机关强制执行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公安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二百零三条 依法作出要求被处理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处理决定,被处理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及代履行人;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公安机关到场监督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四条 需要立即清理道路的障碍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或者有其他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履行的,公安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百零五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公安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被处罚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第二百零六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律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公安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


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零七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公安机关应当催告被处理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被处理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百零八条 公安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处理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公安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二百零九条 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强制执行申请、不予强制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一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强制执行:


(一)当事人暂无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对他人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难以弥补的重大损失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执行的。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不再执行。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强制执行: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三)执行标的灭失的;


(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处理决定被撤销的;


(五)其他需要终结执行的。


第二百一十二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处理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百一十三条 除依法应当销毁的物品外,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或者收缴、追缴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或者上缴国库。


罚款、没收或者收缴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款项和没收的保证金,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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