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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十四章 案件终结

第二百五十八条 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按照本规定第十章的规定达成调解、和解协议并已履行的;


(三)作出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且已执行的;


(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转为刑事案件办理的;


(五)作出处理决定后,因执行对象灭失、死亡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执行或者无需执行的。


第二百五十九条 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


(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


(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


终止调查时,违法嫌疑人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百六十条 对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应当按照一案一卷原则建立案卷,并按照有关规定在结案或者终止案件调查后将案卷移交档案部门保管或者自行保管。


第二百六十一条 行政案件的案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案登记表或者其他发现案件的记录;


(二)证据材料;


(三)决定文书;


(四)在办理案件中形成的其他法律文书。


第二百六十二条 行政案件的法律文书及定性依据材料应当齐全完整,不得损毁、伪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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