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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有关机关、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该机关、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十二条 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或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


(一)拒不执行政务处分决定的;


(二)拒不配合或者阻碍调查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或者调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诬告陷害公职人员的;


(五)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形。


第六十三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违反规定处置问题线索的;


(二)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检举事项、检举受理情况以及检举人信息的;


(三)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四)收受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的财物以及其他利益的;


(五)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采取调查措施的;


(七)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


(八)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


(九)违反回避等程序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不依法受理和处理公职人员复审、复核的;


(十一)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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