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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规范烟草制品零售市场经营秩序,合理配置市场资源,依法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云南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制定烟草制品合理化布局规划的指导意见》(云烟专〔2020〕69号)、《云南省昭通市烟草专卖局关于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实施意见》(昭烟专〔2020〕17号)、《云南省昭通市烟草专卖局关于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指导意见》(昭烟专〔2021〕10号)上位文件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是指经申请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镇雄县行政区域内拟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且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合理布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三项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实施。
第五条 本规定依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根据“放管服”改革要求和镇雄县辖区内近三年的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按照便于消费者购买烟草制品,便于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服务烟草专卖零售户,便于有效实施烟草专卖管理总体要求,对烟草制品零售点进行合理布局。
第六条 本规定实施以前取得许可证的零售点,在尊重历史的原则下逐步优化。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设置零售点。
(一)申请主体资格方面
1.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被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3.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在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4.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在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5.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6.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7.申请人为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或者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的(有外资成分并且零售业态属于“娱乐服务类”的企业、国有控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除外);
8.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
(二)经营场所方面
1.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2.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
3.基于安全因素,经营场所不适宜经营烟草制品的;
4.生产、经营、储存有毒有害、易挥发类物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容易造成烟草制品污染的;
5.经营场所已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仍在有效期内的。
(三)经营模式方面
1.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的;
2.通过电玩游戏机等方式开展以烟草制品为奖品的游戏活动的;
3.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制品的。
(四)特定区域
1.中小学校内部、中小学校通勤出入口通道200米范围内;
2.幼儿园内部、幼儿园通勤进出通道口周围200米范围内;
3.党政机关内部、医疗卫生机构工作区域内;
4.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而建的违规建筑场所;
5.即将拆迁或征用的经营场所;
6.政府明令禁止经营烟草制品类商品的区域;
7.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国家烟草专卖局、云南省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不予许可的情形。
(五)特殊情形
1.在商用楼宇内未形成食杂店、便利店、超市、商场、烟酒商店、娱乐服务类的场所;住宅小区除平层全开放式门店外的其他场所,不纳入合理布局规定的许可范围。
2.对于非便利店业态,且主要经营五金建材、建筑装潢、美容美发、按摩推拿、药妆医械、文化体育、音像制品、家电家具、通信器材、金融证券、仪器仪表、金银珠宝、修理修配、寄递配送、洗涤护理、服装制售、中介劳服、寄卖典当、汽车租赁、传真打印、机耕农具、汽车美容、照相馆、农畜养殖、床上用品、各类培训咨询机构及以餐饮、住宿等为主营业务,专业性较强,且与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有直接或间接互补营销关系的业态类型,不纳入合理布局规定的许可范围。
第八条 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标准
(一)结合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镇雄县辖区内零售户间间隔距离为200米。
(二)城区、集镇以社区为最小市场单元,农村行政村以村为最小市场单元,按照200户居民设置1个零售点的基础进行合理布局。
(三)最小市场单元内零售点已经达到或超过设置标准的区域,在尊重历史的前提下,不再增加零售点数量。
(四)农村集镇以外区域在达到零售户间间隔距离和设置标准的基础上,其周围最近零售户销量需达到全县零售户上一年度平均销量以上。
(五)以下情形不受零售户间隔距离限制但必须符合该市场区域零售户总量限制。
1.高铁站、火车站、汽车站候车厅等,同一范围内的零售户总数不超1户;高速公路服务区分A、B区分别设置1个烟草制品零售点; 2.具备安全资质加油站便利店及单层实际营业面积达1000平方米以上的超市,按一店一证的原则办理许可证; 3.住户300户以上的封闭式住宅小区,在小区一楼对外开放门店经营的,可以设置1个零售点; 4.军队驻地、监狱、戒毒所专供内部人员消费的卷烟经营企业或个人按一个相对封闭区域设立1个零售点的标准设立;
5.综合批发市场内部按照一个市场设置1店的标准设立;
6.相对封闭的旅游景区内可设置1个零售点。
第九条 雪茄烟专营零售点合理布局标准
(一)本规定中的雪茄烟专营店是指经营场所内仅销售雪茄烟,而不销售其他烟草制品的零售点,即许可范围仅为雪茄烟本店零售,不能同时销售卷烟(含电子烟)等其他烟草制品;第九条的“间距”指雪茄烟专营零售点之间的距离。
(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街道,雪茄烟专营零售点之间最近距离不少于300米。
(三)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道,雪茄烟专营零售点之间最近距离不少于200米。
(四)乡村集镇街道、行政村、自然村,雪茄烟专营零售点之间最近距离不少于100米。
(五)以下情形不受零售点间隔距离限制:
1.位于街道道路沿街经营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且每天服务时间在12小时以上的雪茄烟专营店、体验店等;
2.无雪茄烟专营零售点的空白村委会区域内,可布点1户。
(六)属下列特定区域的,按以下要求布点。
1.高速公路服务区(上下行线AB区域)、工矿企业、监狱、戒毒所、看守所等相对封闭以满足本区域内人群消费的,可设1个零售点;
2.繁华商业区等大中型商业广场,建筑面积在5千平方米以上的设置1个零售点,零售点位于一楼街道沿街设置对外经营的,依照所属辖区的间距要求执行;
3.各类综合类批发市场、专业市场和集贸市场等内部,按固定正常经营的商铺户数设置零售点,每50户商铺(户)可设置1个零售点,且符合所属辖区的间距要求;
4.以出租柜台为主要经营方式的大型商场、购物中心内部零售点应不超过2个,单层零售点数量限1个,且最多不超过3个;
5.行人、机动车可以自由通行,完全开放的大型商业体道路一层商铺设置零售点,依照所属区域布局标准执行;
6.在商用楼宇、宾馆、酒店、旅社、招待所、民宿、餐饮服务、影院、KTV等内形成独立雪茄烟专营店的,最多可增设1个雪茄烟专营零售点,并仅限于店内零售,且间距符合该辖区间距要求;
7.相对封闭的旅游景区内可设置1个零售点;
8.高铁站、火车站、汽车站内同一相对封闭区域设置1个零售点。站(场)外沿街的零售点设置,按所属辖区间距要求执行,且必须符合地方人民政府创建卫生城市等相关要求,方可布点。
第十条 属于下列社会特殊群体,确因家庭生活困难需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并能够提供相关有效证明的,应给予政策扶持,在其首次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可按零售户间距要求的90%办理。
①残疾人;
②军烈属;
③退役军人;
④建档立卡户;
⑤农村特困供养人员。
第十一条 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和中小学、幼儿园新建、改造等客观原因造成零售点经营地址变化或者不符合现行合理布局规划的规定,持证人在原发证机关辖区内重新选点申请办证的,与其他零售户之间间距为100米以上。
第十二条 对自贸区、产业园区、特色小镇、文化旅游区等新兴经济区域,结合其商圈环境、通行条件和消费水平,可根据其实际商业区域划分进行单独布局。
第十三条 许可证在有效期内,零售户经营地址不发生变化,其直系亲属(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需在原地址换领许可证的可不受零售户间隔距离限制。
第十四条 零售点经营场所属租赁使用的,因房屋租金上涨或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经营(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限制除外)而迁址经营的,必须重新申领许可证且满足合理布局要求。但经营五年以上,三年内未被烟草专卖局或其他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且在两年内未涉及真烟异常流动,需迁址到同一区域其他地址经营的,与其他零售户之间间距为100米以上。
第十五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及相关规定的,除享受本规定优先的外,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依照相关规定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中烟草零售业态的界定,严格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零售业态分类标准>的通知》(国烟法〔2005〕845号)文件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间隔距离是指新申请人经营地址与参照物之间按“边对边”原则测量的可通行最短距离。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中营业面积认定标准:有房产证的以房产证登记面积为准;无房产证或房产证信息不足以认定现场营业面积的,按烟草专卖实地勘验人员实地勘验的面积认定。现场营业面积不包括固定物理隔断的住所、车库、独立仓储、独立办公区域等。
第十九条 本规定中幼儿园的认定:统一以当地教育部门备案核准的幼儿园为准。
第二十条 “经营场所与住所相对独立”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一)该经营场所与住所相对独立,以固定物理隔断为表现形式,不能与住所混用,不得以身份证住址或实际住所的非商业性场所作为经营场所。
(二)该经营场所面向公众正常经营,即至少有独立面向公众正常开放经营的门面和醒目的标识。
(三)该经营场所与工商登记注册的经营场所一致,并与实际经营场所一致。
(四)该经营场所不包括无任何设施的空店面、车库、办公区域、仓储区域、厂区内或医院内等非商业设施场所。
(五)该经营场所不得是临时搭建或可移动的建筑物、亭子、摊位(包括市场内没有固定物理隔断的摊位)等,应是固定的、合法的建筑,且该经营场所产权明确并已交付使用,所处位置应交通便利,路宽大于2米,路面硬化完成。未通公路及路面未硬化的经营场所暂不办理。取得占道经营证明的书报亭等场所除外。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不得少于”、“不得超过”、“范围内”均含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直系亲属指以下关系:
①配偶;
②父母;
③子女。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中辖区居民户数以镇雄县人民政府官方发布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3年8月20日起施行,《镇雄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镇烟规〔2022〕1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镇雄县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