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定公路用地范围。
公路两侧有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区域;公路两侧无边沟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路缘石外缘或者坡脚线向外不少于1米的区域。
公路实际征收或者征用土地超过公路边沟外缘1米以上的,公路用地范围以实际征收或者征用土地的范围为准。
村道用地范围由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
第十六条 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
(二)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
(三)挖沟引水、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
(四)采石采矿、挖砂取土、爆破作业;
(五)破坏、损坏、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标线、标桩、护栏和其他公路附属设施;
(六)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七)运输车辆载物拖地行驶或者泄漏、抛撒物品损害、污染公路及其附属设施;
(八)其他影响公路畅通或者损害公路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搭接、架设生产生活设施,或者从事其他侵占公路上方空间、桥下空间,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公路两侧的绿化物、树木不得遮挡公路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或者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
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树木,由负责公路养护的单位、公路经营企业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管理和维护。
公路用地范围外影响公路安全和畅通的绿化物、树木,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及时处理。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发现公路用地范围外的绿化物、树木影响公路安全和畅通的,应当及时通知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进行处置。
第十九条 涉路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告施工路段、施工时间、绕行路线等信息。
涉路施工单位应当科学合理组织施工作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服从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确保公路安全和畅通。
第二十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公路养护的单位、公路经营企业建立公路巡查联动和信息共享机制。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在巡查中发现交通事故,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协助做好事故现场保护、公路保通等有关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公路路政管理机构。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发现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测速设施设置不规范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负责公路养护的单位、公路经营企业对其进行评估,对存在问题的,由责任单位进行整改。
第二十一条 负责公路养护的单位、公路经营企业发现破坏、损坏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并告知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查处。
对违法行为频发的路段(含桥下空间),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负责公路养护的单位、公路经营企业采取隔离、限高、绿化等措施进行治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施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完善公路安全设施并定期进行维护更新,确保公路安全设施完好。
第二十三条 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报告,并按不低于原有技术标准恢复原状或者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的,应当由当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意见,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履行管理和养护职责。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路时,公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公路路政管理执法站所、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等配套设施,并在公路设计过程中征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意见。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公路建设期间的路政法规宣传和保通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货运车辆违法超限运输治理工作的需要,提出固定超限检测站点设置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固定站点检测、流动检测、动态检测技术监控等方式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检测。经流动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指定的场所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收费公路入口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检测设备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经检测超限且不能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拒绝其通行,并及时通知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遇有公路严重损毁、自然灾害或者重大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行交通管制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经营企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发布交通管制信息。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配合维持现场秩序,共同做好保通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