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出售墓地、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返迁或重建已迁移、平毁的坟墓;墓穴地和骨灰存放格位不得自行转让。
第二十二条 新建或改建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塔、墙)、公墓等殡葬基础设施,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墓地属国家或集体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自行转让,管理单位和墓穴使用者只有使用权。骨灰公墓单穴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穴地面积不得超过2平方米,墓碑高度不得超过90㎝,宽度不得超过60㎝。遗体公墓单穴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穴占地不得超过6平方米,墓碑高度不得超过90㎝,宽度不得超过60㎝,禁止修建超大面积墓、家族墓和豪华墓。
第二十三条 公墓建设应当按照合理布局、严格控制、节约土地、保护环境的原则,优先选择在荒山、荒坡或不宜耕种的贫瘠地上建设。火葬区只能建立骨灰公墓,土葬改革区可建立遗体公墓或骨灰公墓。在县城规划区外5公里和乡镇规划区外3公里范围内禁止规划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公墓建设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要求进行选址。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有林地。
(二)水库、河流、湖泊、引水渠堤坝200米和饮用水源保护区。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1000米内。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对以上规定区域内的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他均应限期遮蔽、搬迁、深埋或绿化。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一般以村(居)委会为单位设置,人口居住集中的地方可以几个村(居)委会共建一个公墓,人口较少、居住集中的乡镇(街道)也可以结合实际以乡镇(街道)为单位设置。墓地规划选址总面积原则上1万人以上的村(居)委会不低于15亩;1万人以下的村(居)委会不低于10亩;以乡镇(街道)为单位设置的公益性公墓,墓地规划选址总面积应不低于30亩、不超过50亩。
农村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不得对本集体成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骨灰堂穴(格)位。本行政区域重大工程项目建设,涉及坟墓迁移的,经批准后迁入农村公益性公墓。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骨灰公墓、骨灰堂穴(格)位的使用周期按有关规定执行。公益性公墓属国家或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自行转让。管理单位和墓穴使用者只有使用权。公墓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按有关规定,期满后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办理续用手续,超过6个月未办理的,按无主墓穴(骨灰)处理。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公墓应凭据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向认购墓穴(格)位者发放墓穴(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公墓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九条 公墓墓穴价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火葬区的公墓只供安葬骨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