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土葬改革区公民死亡后,可实行土葬,但停放时间不得超过10天,应当按规定葬入公墓或政府划定的土葬区域内,不得乱埋乱葬。自愿实行火化的给予鼓励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需占用墓地的,建设单位在开工60日前通知墓主家属,在规定期限内迁葬,迁葬补偿按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实施方案的规定办理。逾期不迁葬或无主坟墓由建设单位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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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土葬改革区公民死亡后,可实行土葬,但停放时间不得超过10天,应当按规定葬入公墓或政府划定的土葬区域内,不得乱埋乱葬。自愿实行火化的给予鼓励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需占用墓地的,建设单位在开工60日前通知墓主家属,在规定期限内迁葬,迁葬补偿按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实施方案的规定办理。逾期不迁葬或无主坟墓由建设单位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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