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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雄县城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城镇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居民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住宅或以住宅为主并配套有相应公用设施及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小区的各类房屋(包括商品房、集资房、单位职工家属房、保障性住房)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道路、交通、绿化、卫生、治安、环境(以下简称物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建设(管理)单位或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建设(管理)单位或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住宅小区内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等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的活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小区内私有房产,国有(集体)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承租人(委托监管人)或单位。


第六条 住宅小区的公共场所、设施、设备,其业主、房屋使用人有共同使用的权利和维护的责任。


第七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行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监管、业主自治、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管理的原则。


第八条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是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一)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二)配合物业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


(三)牵头查处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相关政策法规的行为;


(四)牵头组织、实施住宅小区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房屋修缮工程的预决算;


(五)协调物业服务企业与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


(六)负责本县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的资格审查、备案及物业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


(七)建立和完善物业管理制度,开展物业服务等级考核。


第九条 住宅小区的业主应依照有关规定成立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是住宅小区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代表,接受物业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第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有关规定取得物业管理资格后,可接受建设(管理)单位或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住宅小区物业统一实施管理。


第十一条 物业所在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加强对物业服务小区的监督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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