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使用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
(二)不得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及通道进行违章凿、拆、搭、占;
(三)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放射性等物品,但自用生活燃料除外;
(四)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五)不得侵害他人的正当权益。
第三十五条 业主需对房屋进行必要装修的,应先向物业服务企业报告,装修材料的运送、堆放及垃圾处理应遵守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室内部分,由业主自行负责维修;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泵、电梯、机电设备、公用天线和消防设施等房屋的本体公用设施,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定期养护和维修,其费用从房屋维修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住宅小区的道路、路灯、沟渠、池、井、绿化、娱乐场所、停车场、连廊、自行车房(棚)等住宅小区公用设施由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维修养护。管理费和维修养护费用分别从管理费、公用设施专项维修基金中列支。
人为造成公用设备设施损坏的,由损坏者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住宅小区水、电、煤气、通讯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应分别由供水、供电、供气、通讯单位依法承担。
第三十九条 凡房屋及附属设施有影响市容或者可能危害毗连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按规定应由业主修缮的,业主应及时进行修缮,其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四十条 住宅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化地;
(二)占用楼梯间、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停车场、自行车房(棚)等公用设施和公共空间;
(三)乱抛垃圾、杂物;
(四)影响市容观瞻的乱搭、乱建、乱贴、乱挂等;
(五)损毁、涂划园林艺术雕塑;
(六)聚众喧闹;
(七)随意停放车辆和鸣喇叭;
(八)发出超出规定标准的噪音;
(九)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十)经营业主公约所禁止的行业;
(十一)法律、法规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一)、(三)、(四)、(五),第四十条(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进行强制恢复;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其赔偿。
对违反第三十四条(二),第四十条(六)、(七)、(八)、(九)、(十)、(十一)项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制止,将情况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因该物业的使用、维修、管理等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