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相应的资质证书。物业管理服务实行资格认证管理制度和管理服务人员持证上岗工作制度。凡需经营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务,应向县工商、住建部门提出申请,取得《营业执照》、《物业管理资格证书》后,方能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业务委托。
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专职人员,应通过业务培训,取得相应的《物业管理员岗位合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承租)物业前,按照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选聘在物业服务主管部门(住建局)登记的、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进行查验,并做好相关资料的移交。包括: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在住宅小区范围内就下列事项提供管理服务:
(一)房屋的使用、维修、养护;
(二)消防、电梯、机电设备、路灯、连廊、自行车房(棚)、园林绿化地、沟、池、井、道路、停车场等公用设施的使用、维修、养护和管理;
(三)清洁卫生;
(四)车辆行驶及停泊;
(五)公共秩序;
(六)县级以上物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和委托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物业服务事项。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所承接物业服务的住宅小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管理办法;
(二)依据委托的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
(三)制止违反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自行招聘物业服务的相关从业人员,包括保安人员、财务人员、水电工等;
(五)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第三十一条 对无故不缴纳管理费用的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可要求其限期缴纳,并按规定收取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按本住宅小区业主公约和县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催缴;连续10个月以上拒交各项应交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义务:
(一)以为业主服务为宗旨,注重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二)按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住宅小区管理标准和管理合同的要求,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
(三)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
(四)组织或协助有关部门提供社区生活服务和开展社区文化活动;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因管理、维修、养护不善,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乱收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