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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三章 骨灰和遗体的处理与公墓管理

第十六条  提倡骨灰、遗体采取深埋不留坟头、树葬等不占土地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葬。骨灰、遗体也可以在公墓安葬或者在骨灰堂(塔)寄存。


树葬场所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无名、无主遗体火化后的骨灰,9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火化场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骨灰入土安葬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遗体入土安葬的坟墓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公墓墓地的使用周期为20年。逾期使用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经公告后半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无主墓处理。


墓地的使用权不得自行转让。


第十八条  禁止在公墓外修建活人墓。违反规定修建的活人墓,由墓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辖区内的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规划公墓以及树葬用地。具体规划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林业、土地部门提出,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火化区内对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土葬用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


第二十条  公民死亡后进行土葬的,应当将遗体埋入公墓。


禁止将遗体火化后的骨灰装棺土葬。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应当实行火化的遗体提供土葬用地。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安埋遗体、建造坟墓:


(一)耕地、有林地;


(二)水库、河流、湖泊、引水渠堤坝200米内和水源保护区;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区和文物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地界内;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内已有的坟墓,除因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文规定予以保留的外,其余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具体期限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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