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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第六章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的处置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物质储备制度,设立专项资金,保障处置电力突发事件的物质供应。


各级人民政府和电力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电力设施突发事件的应急工作。


第四十一条 电力企业、用电户应当制定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物资的储备和完好,保障应对突发事件的经费。


第四十二条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采取下列措施开展救援工作:


(一)救治受害人员,撤离、疏散、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


(二)划定危险区,消除危险源;


(三)封闭或者征用有关场所;


(四)组织抢修损坏的电力设施;


(五)调用人员、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六)强行排除妨碍、限制通行或者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三条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发生后,电力企业应当立即采取下列措施,组织开展救援工作:


(一)消除危险源,控制事故扩大;


(二)对遭受破坏的电力设施进行抢修,排除障碍;


(三)其他应急措施。


第四十四条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处置过程中,征用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交通工具、房屋、设施、设备的,使用后应当予以返还并支付征用费,不能返还或者造成损坏的,征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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