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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公告电力设施保护区的;


(二)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未采取措施保持树木自然生长高度与电力设施之间的安全距离,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四)未及时依法查处盗窃和破坏电力设施等涉电违法犯罪案件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造成电力设施遭受严重破坏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六)不移交刑事案件的;


(七)其他未履行法定职责导致电力设施遭受损害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爆破作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有权制止,并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收购废旧电力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标志的;


(二)违反国家、行业标准建设电力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制定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四)未对电力设施进行有效的维护和管理,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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