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