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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

第三章 设施保护

第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设施保护工作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电信设施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围墙、栅栏等必要保护设施;


(二)开展保护宣传,加强巡回检查;


(三)建立健全电信设施安全分级保护、风险评估制度;


(四)制定应对突发事件的通信保障应急预案,建立通信应急队伍,保障应急设备、物资的储备,组织通信应急演练。


第十八条  因建(构)筑物、公路、铁路、城镇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桥梁、隧道、农田水利工程等建设,确需搬迁电信设施的,应当与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签订搬迁补偿协议,按照搬迁实际费用支付补偿。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支持,并及时搬迁。


搬迁电信设施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确保信息服务畅通。


第十九条  架空或者地下油、气、水、电等管线需要与电信管线交叉穿越、平行建设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先建设施的安全,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种植的植物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与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协商进行修剪。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电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哄抢、盗窃电信设施;


(二)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等手段故意破坏电信设施;


(三)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


(四)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沙、采石、取土、堆土、钻探、挖沟,设置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


(五)在有地下管道、通信光(电)缆标志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六)点火烧荒、爆破、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危及电信设施安全;


(七)向电信设施射击、抛掷物体;


(八)在电信设施上附挂物体、攀附农作物、拴系牲畜、攀爬杆塔;


(九)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损毁电信设施警示标志、保护设施;


(十)其他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应急通信保障、电信设施抢修车辆登记为工程救险车,按规定喷涂车身颜色、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在公路、城市道路优先通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应急通信保障、电信设施抢修人员、车辆进入通信保障应急处置场所或者电信设施抢修、维护现场,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从事废旧物资收购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电信设备、器材。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盗窃、损毁、破坏电信设施的违法行为。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协助公安机关查处破坏电信设施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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