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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护网格化监管机制,实现耕地保护责任全覆盖。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等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制度,完善补充耕地质量验收机制,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耕地总量减少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耕地质量降低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耕地整治。新开垦和整治的耕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对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县(市、区),由州(市)人民政府统筹在其他县(市、区)组织开垦与所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州(市)新开垦耕地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易地开垦。


第十九条 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垦与所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一)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占用耕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二)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占用耕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三)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因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没有条件开垦耕地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委托县(市、区)人民政府补充耕地,并由建设单位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作为建设项目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及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并组织实施土地整治方案,完善退化耕地治理机制,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


鼓励社会主体依法参与土地整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其合法权益。


经土地整治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调剂使用。建设用地整治为农用地的,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调剂使用。


第二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以及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为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实施土地复垦;土地复垦义务人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对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进行复垦;或者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主体投资进行复垦。


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务院确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逐级下达。永久基本农田应当依法划定,并落实到地块,严格保护和管理。永久基本农田划定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开展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工作,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二十四条 经依法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经依法批准,应当落实耕地占补平衡,按照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的原则,在可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上落实永久基本农田补划任务。


禁止通过擅自调整县(市、区)国土空间规划、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等方式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征地审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草等部门应当加强耕地监督管理,禁止非农业建设违法占用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其他农用地。


非农业建设应当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健全保障耕地用于种植基本农作物管理体系。耕地应当主要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及饲草饲料生产,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将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的,应当优先使用难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


除国家安排的生态退耕、自然灾害损毁难以复耕、河湖水面自然扩大造成耕地永久淹没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可以不落实补充耕地的情形外,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导致耕地减少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统筹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整治为耕地等方式,补足同等数量和质量的耕地。


第二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耕作层剥离利用工作,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耕作层剥离利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结构调整的引导和管理,防止破坏耕地耕作层;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应当及时组织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闲置费,闲置费的缴纳标准及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一次性开发不足60公顷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60公顷以上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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