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形成全省国土空间开发保护一张图。
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之外不得另设其他空间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土空间规划协调机制,统一指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重大政策、重大规划和重大事项。
第九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细化落实国家和省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科学有序统筹安排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质量和效率。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条 省、州(市)、县(市、区)应当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国务院批准。
州(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州(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国家规定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批。
县(市、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照规定报批。市辖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可以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合并编制。
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照省的规定报批。
第十一条 州(市)、县(市、区)、乡(镇)应当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在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在城镇开发边界外的乡村地区,由乡(镇)人民政府以一个或者几个行政村为单元,组织编制实用性村庄规划作为详细规划,经征求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意见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省、州(市)、县(市、区)可以编制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编制目录清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重点区域、九大高原湖泊等重点流域应当编制国土空间专项规划。
第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因国家重大战略调整、重大项目建设或者行政区划调整等确需修改国土空间规划的,应当经原规划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建立健全国土空间规划动态监测评估预警和实施监管机制。
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国土空间规划、产业政策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等,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优先保障主导产业、重大项目合理用地,统筹城乡建设用地,盘活存量土地和低效用地,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合理安排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及乡村产业发展、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支持依法合规利用农村集体闲置土地、林地、草地、荒地等资源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开展土地调查。土地调查成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布。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统计调查,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统计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