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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八章 听证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四条 听证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组织实施。


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其非本案调查人员组织听证。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要求而加重处罚。


第一百二十六条 听证人员应当就行政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全面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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