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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二节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一百二十七条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一名,负责组织听证;记录员一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必要时,可以设听证员一至二名,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


本案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记录员。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决定或者开展下列事项: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五)主持听证,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组织质证和辩论;


(六)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七)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一百二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本案办案人民警察;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第一百三十条 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与听证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允许。为查明案情,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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