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新时代文明实践阵地建设,组织开展文明实践活动,积极培育地方特色文明品牌,对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评。
定期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文明创建,开展昭通好人、道德模范等文明评选活动,并按规定对先进典型给予表彰。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市民文明公约,指导、支持行业协会、窗口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等依法制定行业章程、服务规范、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业主公约等自治规范。加强宣传引导,动员全民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窗口服务单位、执法部门应当将文明服务规范、文明执法规范纳入职业规范要求和岗位培训内容,教育和督促工作人员做到语言文明、执法文明、服务规范,发挥文明示范作用。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教育内容,开展形式多样的文明教育实践活动。
第二十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传播文明理念,倡导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舆论氛围。对社会反映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依法予以曝光。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完善下列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一)公交站牌及其服务设施、交通标志标线、电子监控系统、信号灯、人行横道等交通设施;
(二)市政道路、桥梁、园林绿化、停车泊位、城市照明等市政设施;
(三)垃圾分类投放、垃圾存放清运等公共环卫设施和环卫工人临时休息场所;
(四)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居住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标识设施;
(五)各类公益广告宣传设施和文明标识、标牌;
(六)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科技馆、体育馆、城市规划馆、青少年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七)志愿服务设施;
(八)农贸市场、农产品交易场所和零星农产品交易点;
(九)农村垃圾和污水处理设施,农村公共服务设施。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重点治理方案和清单,建立健全执法联动、奖惩工作机制。建立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平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过招募志愿者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向社会招募文明劝导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和不文明行为劝导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不文明行为及时进行劝导、批评、制止。
第二十九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内实施不文明行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物业、保安、环境卫生等服务企业对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制止、投诉、举报不文明行为,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建议。
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方式、受理程序和办结时限,并向举报人、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对举报人、投诉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