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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雄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章 火化与管理

第七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殡葬设施的规划建设、审批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对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地区,划定为火葬区并实行火化;对交通不便、暂不具备火化条件的边远山区划定为土葬改革区,并建立公益性公墓。


第八条 火葬区的公民(包括外地在火葬区内居住的公民)死亡后,应当实行火化。少数民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因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经县民政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正常死亡遗体火化,应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无主及非正常死亡遗体,应提交公安机关的死亡证明。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出具火化证明。


第九条 遗体应当在10日内火化,需延期火化的,应当经县民政局或立案机关批准。


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遗体处理费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承担。


无名、无主遗体处理费,由县民政局从社会救济费中支出。


因办案需延期火化的,费用由决定延期火化的单位或申请延期的个人承担。


第十一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可寄存在骨灰堂或在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安葬,也可采取树葬、撒葬(饮用水源地除外)等形式安葬,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无名、无主遗体骨灰,殡仪馆保存90日后,无人认领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为应当实行火化的遗体提供土葬用地或土葬服务。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禁止在火葬区内修坟造墓。


对已葬坟墓应进行植树绿化,禁止改建、扩建。禁止在公墓外修建活人墓。


第十四条 殡葬服务机构负责遗体运送。除特殊情况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承办遗体运送业务。


第十五条 患者在火葬区内医疗机构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小时内通知殡葬服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遗体。医疗机构应加强对太平间的管理,遗体存放在太平间不能超过24小时。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所在单位凭据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按规定向其丧属发放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相关费用。按规定可不火化的少数民族除外。


第十七条 生前立有遗嘱,死亡后自愿捐献遗体器官的,由死者亲属凭使用遗体单位证明,到县民政局办理手续,即可到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领取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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