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本省电信行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编写电信设施建设章节,并征求省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受委托组织的意见。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在编制、修订涉及电信设施建设的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省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受委托组织的意见。
电信业务经营者编制企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
第八条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优化配置、资源共享、破除垄断的原则,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节能减排等要求。
第九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统一组织电信设施的建设,实现资源共享,避免重复建设。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信管道、移动通信基站、杆路、铁塔等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
第十条 公共机构办公场所、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其管理者应当为电信设施建设提供必要的场地。
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商用、民用建筑物上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事先应当与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进行协商,并满足建筑物的荷载要求,保证建筑物安全、正常使用,按照协商支付使用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沟),为电信线路入地提供条件。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在城市规划控制区内建设架空电信线路,城市建成区内已有的架空电信线路应当逐步入地。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以及城市广场等区域建设电信设施,应当依法保护历史文物和自然资源,采取美化或者隐蔽措施。
第十二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电信设施:
(一)开发区、产业园区;
(二)城镇道路、高等级公路、轨道交通、铁路;
(三)机场、车站、港口、码头;
(四)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
(五)公共机构办公场所、住宅小区;
(六)旅游景区、村镇、集镇。
前款所列项目的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主体工程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一款所列项目的开发者、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为电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电信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通过与项目开发者、所有者和管理者以及电信用户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区域提供服务,限制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服务。
第十三条 建(构)筑物内的信号盲区或者弱区、移动通信话务量高的大型场所、通信网络频繁切换的场所等区域,应当设置通信网络室内覆盖系统。其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满足多套公众移动通信系统的共享要求,实现多网合一、避免相互干扰。
第十四条 使用国有土地建设通信机房、基站、管道、杆(塔)、交接箱等电信设施的,按照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办理相关手续。使用集体土地建设电信设施的,采用租赁等方式协商解决,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因新建、改建、扩建电信设施,造成相关权益人经济损失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无补偿规定的,由电信业务经营者与相关权益人协商解决;违法造成相关权益人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电信管理机构拟定电信设施建设补偿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电信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安全标准。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基站设置警示标志,公布发射功率等信息。